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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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抗告意旨所述之台汽大客車毋須停止待轉,因其右側只有抗告人之車輛而無其他機車或行人穿越,當時抗告人之車輛係以緩慢的速度右轉,在當時警方攔下抗告人車輛時,抗告人即反問該警員說如果認為抗告人之車輛違規的話,為何未同時攔下與抗告人同行之台汽大客車云云,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當時與其同行之大客車究係何部,其駕駛為何人,其當時是否確毋須停止待轉,尤其是在夜間之二十時二十五分許之際,因此,尚難僅憑己意認台汽大客車毋須停止待轉,又如抗告人所述其左有右轉之台汽大客車,且是在夜間,其視線是否能注意到各路之情況(含號誌之情況)已屬有疑,又未提出其他之證人或證據以資證明,所述無其他
車輛、行人及未闖紅燈等,當屬片面之詞,自無可採,再縱如抗告人所述警員未攔下其旁之台汽大客車一事,不論台汽大客車有無違規,或警員因何原因未攔下台汽大客車,均與抗告人有無違規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警員未攔下台汽大客車,即可證明抗告人未違規,另警員對於大客車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右轉之情事,於當時有無必要向抗告人解釋,是其職務上可斟酌之事,並不因當時未為或不為解釋,即認抗告人無違規之情事,又抗告人以警員對紅綠燈右轉之車輛可能產生誤判及警員因業績壓力亦可能濫開罰單而誣陷駕駛人等,此為抗告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證明本件有此情形,自無可採,再舉發本件違規之證人即警員 李金增 業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李金增簽具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如其有虛偽之情事,須負偽證罪之重責,可依法追訴其責,但如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為虛偽時,尚難以己意認其係屬虛偽,而認其證言不可採,是抗告人之上揭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又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杭州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右轉往杭州北路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值勤員警李金增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而審核卷證並訊問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李金增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前揭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豔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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