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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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陳建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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