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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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懿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懿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430克、0.668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428公克、0.66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支,經送檢驗結果,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D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D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審酌該等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N,N-D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外觀:淡黃色微潮細結晶驗前淨重為0.2430克、驗餘淨重為0.24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外觀: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淨重為0.6680公克、驗餘淨重為0.66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2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D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