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致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裡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由王致豪騎乘其胞兄 王鐘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裡」,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行路與健行路1巷口,由「阿裡」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楊志成 所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攝影鏡頭2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王致豪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志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志成、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王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裡」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與「
阿裡」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楊志成雖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志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衡酌告訴人楊志成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分得上開監視器攝影鏡頭2支,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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