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榮濱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購買,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在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其原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原裁定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台南縣○里鎮○○段(下同)五六六號土地,原為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抗告人僅以五六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經實行抵押權拍賣五六六號土地,業由相對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就系爭房屋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相對人既係系爭房屋基地即五六六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再抗告人就五六六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則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主張優先購買權,於法有據。惟系爭房屋拍定人 林永芳 指系爭房屋之基地跨連另筆五六八號土地云云,是否屬實﹖系爭房屋是否為一完整不可分割出售之不動產﹖宜由執行法院調查審認處理。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優先購買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依首揭說明,並不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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