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3號、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柳營 區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區○○○0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秋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1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光黃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陳秋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炎、甲狀腺低下、急性腎衰竭、胃潰瘍、癲癇、下咽癌、糖尿病及高血壓等傷害及疾病惡化情形,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12年6月26日17時7分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乙○○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陳秋冬之子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23至25頁、相字卷第117至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49至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相字卷第55至8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相字卷第85頁)、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相字卷第8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紙(相字卷第91至93頁)、司法相驗通報單(相字卷第9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9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25至134頁)、相驗照片14張(相字卷第139至1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之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又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及造成疾病加劇而不治死亡,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153至154頁)同此意見,可為參照。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診之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4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坦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
通規範,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傷害,疏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且已全數清償完畢,有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賠償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目前從事傳產製造業,需要扶養父母親、小孩,暨其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予賠償,業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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