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張簡美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張簡美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16,878元,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⑴債務人自110年4月至10月2日於美麗島大樓任時薪制清潔員,
每月收入4,500元,3名子女自110年4月起每月各給付3,500元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1至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75、351、357至359頁)、存簿(清卷第89至95、353至355頁)、子女提供生活費切結書(清卷第28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3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79,000元(4,500×6+10,500×24=279,000)。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0,842元,低於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或因無房屋租金支出,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24.36%後之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60,208元(10,842×24=260,208)。
⑶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79,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60,208元,尚有餘額18,79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16,87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9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18,79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6月18日並無出國,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7頁)。而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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