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 孫玉花 被告 鄭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6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轉入約定帳號,並在申設完成後,於翌日(112年2月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雲55縣道○號67743號路燈燈桿旁,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交付「許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許先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自112年2月2日起,透過LINE投資股票群組陸續向原告攀談施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9時22分許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犯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法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㈡、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因被詐欺而匯入90萬元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90萬元損害等事實,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將上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6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