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美蓮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美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美蓮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OO○O○○○○店」消費時,因故對該店員工即告訴人 蔡孟容 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蔡孟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美蓮之供述、告訴人蔡孟容之指訴、證人 吳幸璇 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當天有在該店購買飲料,並向店員反應飲料溫度過熱問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有躁鬱症,那時候大腦已經失控,已經記不起來說過什麼、罵過什麼,勘驗影像檔案雜音太大,沒有聽到有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OO○O○○○○店」消費,因飲料過熱問題向該店員工吳幸璇反應而生爭執,經吳幸璇表示幫忙處理,告訴人請被告降低音量,被告則拿起展示櫃上之聖誕樹裝置丟向地上,並謾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各節,經告訴人蔡孟容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明(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頁),並有證人吳幸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113年3月22日勘驗報告1份暨勘驗截圖4張(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9至13頁)及本院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應認為被告當時確有丟擲物品及謾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容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在店內大吼大叫
,伊就跟被告說「小姐不好意思,請降低音量」,後來被告就丟東西、罵伊髒話(偵卷第16頁)。另吳幸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情緒激動時,告訴人有出來跟被告對話,請他小聲一點,不要影響其他客人,被告就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被告罵的時候,前後是在跟告訴人對話(偵卷第36頁),雖告訴人及證人吳幸璇指述,被告辱罵前後係與告訴人對話,應係辱罵告訴人。惟觀諸附錄所示勘驗筆錄記載,可見被告面對蛋糕展示櫃用右手拿展示櫃上之聖誕樹裝置,轉身背對蛋糕展示櫃將聖誕樹裝置丟向畫面右方地面,頭朝畫面右上方方向說:「幹你娘機掰」,之後才轉身以手指向吳幸璇方向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是被告將展示櫃上之聖誕樹拿起丟棄在地,並罵「幹你娘機掰」時並非面向櫃臺或朝向告訴人,倘若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理應於面對告訴人直接出口辱罵,而非於轉身背對櫃臺丟擲物品及謾罵。被告上開舉動及謾罵粗鄙髒話等行徑,以社會主流價值觀之觀點視之,固屬粗俗不雅,且欠缺道德修養,但被告辱罵前後之舉動,亦可知其係以此舉動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則由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或係辱罵告訴人而已貶抑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失序行為及辱罵粗鄙髒話舉止固然可議,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無故攻訐謾罵告訴人,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
一、勘驗標的:「AEHC8625」OO○O店內監視器影像翻錄檔案。
二、勘驗結果:檔案全長2分54秒,以下僅就相關部分勘驗如下(聽不清楚處以「‧‧‧」表示):
編號監視錄影時間(112年12月16日)檔案時間內容117:09:02至17:10:3600分20秒至01分53秒戴美蓮右手持一杯飲料由畫面左往右方向走近櫃台收銀機前,戴美蓮向店員甲(即吳幸璇)說話(聽不清楚),店員甲以左手接過戴美蓮之飲料,用右手手腕處貼飲料杯感受(17:09:16,附件1),說:「沒有啊,就是啊,這裡啊,下面啊,‧‧‧」,店員甲把飲料放在蛋糕展示櫃上面,戴美蓮:「‧‧‧」,店員甲:「不然你要加冰塊嗎?」(17:09:30),並以左手再度拿取飲料。戴美蓮:「不要,我要溫的」,店員甲:「那我幫你用,好,我幫你用」(17:09:36,附件2)。店員甲轉身處理該杯飲料。戴美蓮:「‧‧‧」。店員甲:「‧‧‧」,戴美蓮:「‧‧‧,人家可以人家都可以換」(17:09:43),店員甲:「好,麻煩你」,戴美蓮大聲:「‧‧‧」(17:09:47)。店員甲走到蛋糕展示櫃後方:「那你要怎樣?」(17:10:02),戴美蓮朝店員甲大聲:「‧‧‧」,店員甲:「‧‧‧,我在幫你重用啊」,店員甲由畫面右往左走消失於畫面中,戴美蓮面對蛋糕展示櫃大聲:「‧‧‧」。戴美蓮用右手拿起蛋糕展示櫃上之聖誕樹裝置(17:10:30,附件3),轉身背對蛋糕展示櫃將聖誕樹裝置丟向畫面右方地面,頭朝畫面右上方方向說:「幹你娘機掰」(17:10:32,附件4至5)。店員乙(即告訴人)走近櫃台收銀機,戴美蓮用右手指向畫面左方處向店員乙說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