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再抗告人 吳宗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
2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吳宗霖再抗告意旨略謂:㈠為符合再抗告人請求數罪併罰的程序規範及利益,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以下簡稱第一審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的確定日期「民國105年2月1日」,為本件及另案定應執行刑的基準日,才能發揮合併定刑的最大效益,詎檢察官分2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未察,仍依其聲請分定應執行刑,自有未當。㈡第一審另案裁定的附表編號1至3及8所示各罪,皆已執行完畢,此與再抗告人最初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案件無關,不應將上揭各罪列入第一審另案定應執行刑的範圍內。㈢再抗告人在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總刑期合計為8年9月,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後,總刑期合計已達8年6月(本件裁定的2年6月加計第一審另案裁定的6年),酌減刑期有限,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請求將本件與另案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合予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桃園地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其所犯數罪中有5罪均為竊盜罪,且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遂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的刑期
3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減輕
9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性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又再抗告人雖主張應將本件與第一審另案裁定所定刑的罪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的數罪,方能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的案件中,各罪名的犯罪時間,均在第一審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罪名所示確定日期(104年3月13日)之後,自無法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就此部分的請求,亦屬無據。
何況本件第一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揭另案所列之罪,是否符合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要件,惟因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仍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