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被告潘嘉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潘嘉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暨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不同沒收物,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及沒收查獲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駁回時(詳後述),單獨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三、諭知沒收,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未為該項記載,按照同法第379條第14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之原因。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6時至7時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409號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護士發覺通報,由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該病房之上訴人病床枕頭下查獲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4043公克)、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
五、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沒收之規定,業於上訴人行為後,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項)」,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六、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經上訴人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59頁、第二審卷㈠第76、77頁),自應依該條項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依上開說明,自屬違法。
七、上訴意旨執為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該沒收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於106年7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所敘,均係有關上開注射針筒沒收部分,至罪刑及扣案之海洛因沒收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