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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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抗告人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光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裁定(106年度民暫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台灣第一間投入線上美語教學之企業,旗下TutorABC為業界領導品牌。伊自民國96年間起在臺灣取得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TutorABC等Tutor系列商標,仍在權利期間內,並為「著名商標」。詎抗告人同為線上美語教學競爭業者,竟剽竊該著名註冊商標,向智慧財產局聲請如附圖二、三所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抗告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伊商標高度近似,造成消費者混淆,應予撤銷,惟抗告人仍繼續使用。為防止伊之損害繼續擴大,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准伊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使用附圖二、三及其他與附圖一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伊附圖一商標之行為;抗告人並應移除該公司網頁(http://www.togelearn.com/)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togelearn/)上所顯示之前項侵權商標及圖樣。
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使用如附圖二、三之商標侵害其如附圖一之商標,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經相對人提起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原法院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構成商標侵權,相對人於第二審即同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事件,追加排除侵害請求,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附圖二商標及其主要識別部分,與相對人如附圖一商標近似,而將附圖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
3項部分商品之註冊予以撤銷,是相對人就本件商標侵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又附圖一商標之使用係搭配TutorABC商標,相對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抗告人繼續使用侵權標示,勢必影響相對人以時間、廣告與金錢建立起來之品牌競爭優勢,並造成其「商標識別性」、「品牌價值/商譽」價值遞減,將受到事後無法以金錢彌補且難以量化之重大損害。而抗告人僅需將被控侵權商標改為一般之單字「0」即可,並非極度困難,況其在105年12月暫時停止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後,仍正常營運,顯見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會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又案件現繫屬第二審,相對人亦得向第二審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此與其是否有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尚屬二事。而抗告人隨時可重新使用附圖二、三之商標,實難確保之後無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與危險。況抗告人持續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提出異議,於異議程序中,仍繼續主張有權使用侵權圖示。準此,相對人之系爭商標仍有繼續遭到侵害之急迫危險,其請求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現時及未來不得繼續使用侵權商標,即非無據。爰審視相對人使用情形,係大多以使用TutorABC商標,少部分使用如附圖一商標且搭配TutorABC商標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之商標已會產生混淆誤認。可見如抗告人繼續使用如附圖二、三商標,會對於公眾利益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及本件民事訴訟仍在第三審審理中等一切情形,因以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使用附圖二、三及其他與附圖一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伊附圖一商標之行為;抗告人並應移除該公司網頁(http://www.togelearn.com/)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togelearn/)上所顯示之前項侵權商標及圖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