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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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告 許卉榆 (原名 許燕美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 楊碧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92年度易字第218號,嗣改分為104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嗣改分為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該刑事案件雖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免訴判決在案,惟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至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743元。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