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宗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裁定意旨:本院為受刑人吳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是附表編號1所示的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各該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的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的竊盜犯行,堪認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且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自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
1的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增列「104年度偵字第20614號」、編號5備註欄「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17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16號」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6月。併援引修正後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貳、吳宗霖的抗告意旨: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拘束,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執行刑的案件,法院所得為的裁量事項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拘束。除此之外,法院的裁量權也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目的,使裁量結果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現階段的刑事政策非在實現應報主義,而應重在教化的功能,並應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各法院對於併案審理的案件,在定應執行刑的案件,都有相當比例原則量刑的裁定,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538號判決,竊盜案件共計38件,總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竊盜毒品案件共計15件,總計有期徒刑6年10月,定應執行刑僅3年10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案件共27件,總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僅4年。這次聲請定應執行刑卻被分為兩個部分,我對此有所不解,另一案為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按:
受刑人誤植為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懇請鈞院給予合併為一次刑期。我原有正常工作,因一時誤交損友犯下無可挽回的過錯,使家中稚兒生活困苦失去父親的陪伴,懇請鈞院給我給予重新定刑的機會。
參、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同法第51條則是就數罪併罰方法所為的規定。由此可知,本法為解決如何執行數罪名刑罰的問題,並不採取單一刑系統(瑞、奧等國所採,指當個案屬於併罰的數罪時,法院不必先針對各別罪名決定宣告刑,接著再另定執行刑,而是就數罪統一決定單一刑罰),而是採取類似德國立法例的執行刑系統(法院必須對多數罪名判定各罪宣告刑,再以宣告刑為基礎定執行刑)。行為人犯數罪,為何不能併合處罰?因為行為人的人生歷程是連貫而不可切割的,必須盡可能整合起來作一次性的評價;而且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應報,或對未來犯罪產生社會一般預防,且對行為人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之外,更應考量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高低,自不應全面執行「應有刑度」;何況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適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也就是說,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得謂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又刑法第57條規定,是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的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的酌定。至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其中,行為人受多數有期徒刑宣告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也就是以宣告各刑中的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的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各級法院所做的判決,以人民司法受益權的觀點來看,基本上均屬判決先例,因為對人民而言,審判系統是一個整體,作為法律代言人的法官,必須在個案判決中一致性告訴人民法律是什麼,讓人民可得預測將來的判決會是什麼。法官有義務「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普遍、平等、延續性地對待每個人,乃司法審判正當性的核心價值之一。由此角度出發,各級法院的判決先例,雖非法律,但基於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及平等原則的遵守,對同級或下級審法官,判決先例應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違背判決先例的裁判,必須允許人民救濟的管道,不論該判決先例是否經過法院組織法第57條或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的規定,選編為判例。在同級法院間,稱之為水平拘束力;在上下級法院之間,則是垂直拘束力。法院判決倘認不受判決先例拘束,也應敘明理由,讓人民瞭解,不宜僅以判決非判例,對個案無拘束力,一語帶過。由此觀之,判決先例拘束法則不論是同級法院間的水平拘束力,抑或審級制度的垂直拘束力,均應是出於一種對人民權益保障的自我抑制態度而承認之,當非一種屈就威權的自我保護個性所使然。在此意義下,雖然量刑、緩刑宣告與否或定執行刑,因為各別案件被告、犯罪情節的不同,而無法整齊、畫一訂定一個具體的操作標準,但仍應盡可能「類似案件,相同處理」,如法院認為個案有其特殊考量之處,也應善盡說理的義務。因此,我國司法實務上所發展出的量刑公式(如類似加一罪執行刑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
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雖然並不是一定具有拘束力,卻仍是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的參考指標因素。
三、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保護的重要性。而刑度的決定雖屬法院的職權範圍,但法律上關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的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這是自由裁量的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所在,這是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的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的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也應同受此原則的拘束。也就是說,另定執行刑的裁量所定的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前述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的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本件桃園地院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即無抗告意旨所指的違誤可言:
一、桃園地院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桃園地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本件受刑人所犯該附表編號所示的罪名,共計6罪,其宣告刑計為有期徒刑39個月(3年3月),而原裁定已予減輕9月,足見該判決已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審酌他所犯數罪中有5罪均為竊盜罪,且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遂依我國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桃園地院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的刑期3年3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桃園地院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雖引用我國司法實務上的相關案例,辯稱法院在這些案件就刑度上寬減甚多,本件桃園地院的裁定即有違誤云云。惟查,經本院搜尋後,未能查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無法判斷受刑人所為的主張有無理由。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中,該案被告所涉犯的罪名,雖與本件受刑人所為犯行類似,都多屬竊盜罪,但其犯案方式、犯罪手法並非相同,且該案被告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而予以減刑,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本件桃園地院裁定所量定的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已如前述;而且受刑人為累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證及偽造文書的犯罪紀錄(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他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原審未再予以特別的寬減,也難以認為有何違誤。
三、受刑人雖主張應將本件與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審另案裁定)所定刑的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也就是說,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的數罪,方能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的案件中,各罪名的犯罪時間,都在如原審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罪名所示的確定日期(104年3月13日)之後(這有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參),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法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這部分的情求即屬無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