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憶興 (原名 余貽興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憶興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5,308元,復計入聲請人子女給付扶養費8,000元(計算式:2,000+1,000+5,000=8,000),每月收入共計為13,308元(計算式:5,308+8,000=13,308),名下除有保險契約2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65,40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9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96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9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至16、7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96號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197,177元(見消債調卷第8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03,249元(見消債調卷第68頁),本院認應以前述總和3,500,426元(計算式:2,197,177+1,303,
249=3,500,426)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保險契約2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8、17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其於2年間收入皆為0元,又依聲請人陳稱現無業,每月收入僅有勞保年金及其子女扶養費約為13,308元,已如前述,有平鎮金陵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6日函(見消債調卷第23至28頁,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下稱消債清卷,第6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3,308元,故本院暫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包括: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4,5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1,
500元、醫療費500元、健保費500元)。其中,電話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業提出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及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單、加油費收據(見消債清卷第7至10頁)為憑,堪信為實;水電瓦斯費、膳食費、生活日用品雜支費、醫療費、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前揭生活支出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000元(計算式:1,000+500+500+4,500+1,500+50
0+500=9,000)。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308元(計算式:13,308元-9,000元=4,30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3,500,426元,聲請人名下僅有保險契約2份,計入其陳稱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262,000元(見消債清卷第5-1頁),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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