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蘇美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判命相對人應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4517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3、4頁)。嗣以前開請求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自105年6月30日起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按月給付3萬4517元本息(原審卷一第270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抗告人全部不服上訴。
核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工即得按月請求僱主給付薪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則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審調解卷第3頁),則自其起訴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抗告人既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4517元(原審調解卷第5頁),自應以抗告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10年可受領之薪資作為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414萬2040元(即每月薪資3萬4517元×12月×10年=414萬2040元),該價額與抗告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亦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據以計算,應無不同。惟二者訴訟目的相同,應擇其一定之,而應以414萬204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價額414萬2040元,自無違誤。
至於第一審裁判費亦依上開標準核定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應無溢繳情形。抗告意旨復以:本件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裁判費300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