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張榮富上訴意旨略以:於警方盤查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並坦承有施用毒品,而配合警方辦案,原審未依被告之情況,予以從輕量刑,實屬不公。被告因家中連逢巨變,被告意志薄弱,而犯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僅自我戕害身體,未傷害他人,被告已60歲,且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公平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而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復審酌被告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科刑處罰,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因此持有非少之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自首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衡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刑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