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14號上訴人 雷秀春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為伊代墊扶養費為由,對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20萬6554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明知伊之實際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新北市○○區地址),於前審訴訟審理期間仍陳稱伊所在不明,致前審法院對伊為公示送達,並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審經調取前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及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不動產事件卷宗,斟酌卷宗內所附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起訴狀、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刊登公示送達之英文中國郵報、 雷典穎 等人於不動產事件提出之上訴人身分證及委任書等(原審卷第60、74頁),並查詢上訴人是否領取前審法院送達文件及查調其入出境記錄(原審卷第62、68頁),認定上訴人曾設籍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地址,於97年10月16日出境,於99年11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後,於106年11月8日始遷入新北市○○區地址,新北市○○區地址是否確為上訴人前案訴訟時之住居所實屬有疑,且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不合。並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卷第81、82頁)。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既已為前揭調卷及查詢後,始憑以判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併請求發回原審(見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2頁),而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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