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建清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黃博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清(下稱聲請人)年事已高,國外無財產、事業,近10年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按時到庭,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另基於憲法第10條及大法官解釋對於遷徙自由之保障,無必要再限制聲請人出境。聲請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作擔保,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與家人近期出國散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確有可能如此之心證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經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確保刑罰執行等一切情形,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98年12月28日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並於98年12月29日以士院 木刑華 98訴435字第098022312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以103年1月27日院欽刑月102上訴1901字第003000158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見本院上訴1901號卷二第149至152頁)。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現正繫屬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二)聲請人雖以出國旅遊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惟未具體確實提出旅遊時程計畫及機票,可見聲請人並無任何立即出境之急迫與必要性,又聲請人所重者在與家人散心,同遊地點自非重點所在,非必出境旅遊不可,國內未受限制,考量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等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聲請人且經原審量處執行有期徒刑11年;憲法雖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然衡量保全聲請人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對聲請人基本權為較輕之侵害程度,本院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應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聲請人經原審判處之刑度,及聲請人提出之出境目的,認無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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