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達俊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達俊(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客觀上有承認潑灑硫酸,造成被害人身體強酸腐蝕結果,造成被害人背部、左臉、雙手臂、雙上肢及雙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2%等重傷害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相關之證明業經原審已經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已無勾串相關證人之虞,惟本件被告受有重罪判決,另外有客觀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居住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亦無可能再經 楊隆榮 同意再行居住,且本案雖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依被告所述,尚未完全設籍固定處所之行為,縱使有設籍之行為,是否即為被告可依法到庭,尚非無疑。被告本案雖有自首之行為,自首涉及被告實體要件之適用,即可否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認定不同。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且本案無其他替代方式代替羈押,本案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與執行,應予羈押,而於同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前往警局自首,且本件係肇因被害人 黃雲雀 及楊隆榮侵占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黃雲雀及楊隆榮拒不返還導致被告按月繳付新台幣4萬5千元,至少繳付47期以上之房貸及每月管理費、稅款等,故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對自己行為悔不當初,願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且案發後十分配合偵審程序,已深悟其行為實屬不當,實無逃亡、串供、滅證來增加自己額外罪名之可能。再被告同居女友 林寶玉 之母親 張春 對其疼愛及照顧有加,感情甚篤,被告得知張春過世消息,悲痛欲絕、傷心難耐,希冀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往 張春靈 前上香,以盡孝道;又請審酌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至親過世時,得讓受刑人返家探視,讓被告得以返家祭拜猶如至親之張春,待確認告別式日期,會再陳報訃聞,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重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本案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所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原判決所引證據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受有重罪判決,另外有客觀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居住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亦無可能再經楊隆榮同意再行居住,本案雖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依被告所述,尚未完全設籍固定處所之行為,縱使有設籍之行為,是否即為被告可依法到庭,尚非無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已坦承案情,並係自首,且其同居女友之母甫過世云云,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縱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及自首到案,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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