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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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吳慕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寺山路口之台糖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3月12日15時許,為警○○里鄉○○村○○路與平安路口之后里圖書館前查獲,當場扣得供其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睡民華 及 劉志明 等人,上開2人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