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助鑑字第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係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7年度六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受刑人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雲檢家水98執768字第10166號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上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78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前述刑事判決、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受刑人如欲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判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提起,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