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明台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
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明台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為明台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明台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有明文。但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另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明台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3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366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該公司負責人 李聰義 於95年8月23日死亡,且該公司為一人董事之有限公司,另負責人李聰義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相關稅務工作之執行,爰依公司法第79、80、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明台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有公司章程附卷為證,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明台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且董事即負責人李聰義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繼字第1944、1960號拋棄繼承函等件在卷為憑,顯見李聰義之繼承人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足認本件明台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
四、次查,明台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而本院亦命聲請人陳報本件適合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所陳報者為已拋棄繼承之李聰義繼承人 李姍蓉 。則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故應以選派聲請人為明台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