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前於民國」之後加載「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並將第3、4行「於98年4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於98年4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管」;並於最後1行「查獲」之後加載「,經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且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