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貿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6,966,640元,並邀同第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借款前已逾期,且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惟至今仍未清償。詎料第三人丙○○竟於民國97年2月20日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50萬元予相對人;復於97年7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800萬元予第三人 李忠義 。而第三人丙○○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其於債務尚未清償之際,竟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忠義,減損聲請人之償債來源,故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另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忠義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回復原狀之訴。現為免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第三人丙○○之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再者,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忠義提起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該民事訴訟,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訴訟及聲請均不相符合,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