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中供出毒品上手為 睡民華劉志明 等人,上開二人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6日函及函附之98年度偵字第9531號、第10475號起訴書一份在卷。然檢察官與被告於98年7月17日為協商合意時,未及審酌被告依法得予減刑之情形,自顯失公平。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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