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戊○○己○○○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戊○○、己○○○、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
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三審之裁判費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依上述裁判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