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