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謝伊婷 律師
被 告 丙○○
甲○○ 原住桃園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公司於93年10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國瑞廠牌,
型式ANE12L-JPPGKR,排氣量1998CC,2004年9月出廠,引
擎號碼1AZ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並登記為公司所有。嗣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車輛約定
登記予被告丁○○名下,嗣後再於95年2月15日與被告丁○
○終止約定,改再與丙○○約定借名登記,由被告丁○○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丙○○,然系爭車輛自始均由原告
使用中。
2、該二次過戶登記均為借名登記,系爭車輛仍由原告占有管理
、使用與保養維護,原告並保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照證之原本及車鑰匙。另95年5月25日原
告並派員偕同被告丙○○前去辦理車牌變更;且系爭車輛之
購買及前開過戶及舊車牌號變更為4929-EY手續,均為原告
派員前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營業處由業務員 彭志鈞
協助處理,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原告之占有使用中。
3、嗣於95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將系爭車輛借予第三人 賴美伶 使
用,而賴美伶將該車停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停
車格時,竟遭他人留下署名「甲○○」及電話0000-000000
,而將系爭車輛擅自拖走。嗣後經原告了解,該車竟遭被告
丙○○違法辦理過戶至被告甲○○名下,經與被告甲○○連
絡,其竟稱乃係於日前購得此車。
4、汽車並非須經政府機關登記始准使用之物,因屬動產,以交
付為所有權移轉之方法,至車輛監理機關就車輛所有權狀態
予以登記,僅是便利其管理以及作為課稅依據。由於該車所
有權人為原告,且一直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故被告丙○○顯
然不可能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即不可
能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丙○○與甲○○所稱買賣系
爭車輛之主張足以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以判決除去之
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先位聲明:
①確認牌照號碼4929-EY,國瑞廠牌,型式ANE12L-JPPGKR
,排氣量1998CC,出廠年月2004年9月,引擎號碼1AZ000
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一輛為原告所有。
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還原告。
③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並非以聯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麒公司)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提之附件3與附件4之證據,其
上之匯款人或開票人均非被告丁○○,則被告所稱之證據
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所謂金錢借貸關係之
存在;況縱原告與聯麒公司間縱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
在(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丁○○又豈可以此原因即強行
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擅自出賣過戶予被告甲○○?
②聯麒公司前委請原告公司進行光碟製作,累積至今尚積欠
貨款高達9,983,642元未付,故事實上反係聯麒公司積欠
原告公司貨款,原告並未有積欠聯麒公司借款之情。
③被告丁○○雖又提出匯款申請書六張以為證明,然其所提
之匯款書,根本與所謂借款無關:
92年1月8日電匯申請書:受款人為 柯斐黎 ,根本與原
告無關。更況,原告公司成立於92年2月12日,電匯申
請日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又如何與被告丁○○成立借
款關係?
95年5月12日電匯申請書:受款人為賴美伶,亦與原告
無關。
94年11月7日匯款申請書:該筆款項經查根本沒有實際
匯出,此由該申請書上並未有銀行蓋印之櫃員章可稽。
94年10月27日匯款申請書:該筆款項425,250元乃是用
作支付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光碟制作之貨款。
94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該筆款項420,000元乃是用
作支付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光碟制作之貨款。
94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該筆款項新382,725元乃是
用作支付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光碟制作之貨款。
被告丁○○另提出之發票日為93年6月15日之50萬元支
票乙紙,其上並未記載持票人為何?且僅憑票據關係並
不能證明原因關係為何。
至於車貸部分,實情乃是原告已於96年2月14日將車貸
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被告丁○○再以此以為支
付車貸,故事實上車貸款項亦是由原告公司所支付。
6、提出下列證據為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汽車出廠與貨物稅照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籍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證信函、中古車
行情表等各一紙、銷貨單13張。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斟酌。
(二)被告丙○○之答辯:
1、被告丙○○是聯麒公司之員工,聯麒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丁○○為何會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其不知悉,事隔
一、二月後,被告丁○○又持其身分證將系爭車輛賣給被
告甲○○。
2、其不認識被告甲○○,其亦未曾使用過系爭車輛,其僅見
過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曾經開過係爭車輛到聯麒公司
我們公司,系爭車輛是乙○○在使用的。
(三)被告丁○○之答辯:
1、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因公司經營不善,陸續向伊借錢
、換票、借用支票,並於95年1月27日將原告之工廠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伊所經營之聯麒公司;自95年2月15日
起原告公司大量跳票,合計將伊借給原告之支票跳了
12,554,681元不獲兌現,並於95年2月9日請伊代為清償
系爭車輛之貸款,乃於翌日(10日)將系爭車輛轉讓給伊
,並辦理過戶手續,伊念在朋友之情份上,將系爭車輛先
借給乙○○繼續使用。
2、嗣原告公司之債權人轉向伊追討債務,伊乃於95年2月15
日先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丙○○,乙○○因擔心債權人
追債,還要求伊將系爭車輛變更車牌號碼,避開麻煩,因
此在95年5月25日請被告丙○○變更系爭車輛變更車牌號
碼。在乙○○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其違規罰單都由伊在
支付。
3、嗣因恐造成被告丙○○之困擾,乃找車行代為處理系爭車
輛,先過戶給被告甲○○,再委請車行代為取車後,將系
爭車輛變賣貼補費用支出。
4、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原告與聯麒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一紙。
②聯麒公司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13張。
③聯麒公司匯給原告之匯款單3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
、50萬元、45萬元)。
④原告簽發支票給聯麒公司,向聯麒公司換聯麒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各6張。
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聯麒公司借票31張,總金
額12,554,681元之借據1張。
⑥原告委託處理系爭車輛之委託書1張。
⑦被告丁○○代為清償車貸之對帳單。
⑧汽車過戶登記書
⑨原告公司提供不動產給聯麒公司設定之地政事務所繳費
單。
⑩柯斐黎提供不動產給被告丁○○設定之地政事務所繳費
單。
⑪系爭車輛停車費及違規之繳費單共4張。
⑫92年1月8日被告丁○○電匯給柯斐黎(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之前配偶)55萬元之電匯申請書。
⑬95年5月12日被告丁○○電匯給賴美伶((原告法定代
理人乙○○之女友)50萬元之電匯申請書。
⑭94年10月24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382,725元之匯款
申請書。
⑮94年10月27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425,250元之匯款
申請書。
⑯94年11月7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300,000元之匯款
申請書。
⑰94年11月15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420,000元之匯款
申請書。
⑱原告簽發50萬元之支票1張。
三、程序方面:
1、本件原告原以丙○○、甲○○為被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
加丁○○為被告,到庭之被告丙○○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
其追加亦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核
先敘明。
2、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車原為原告所有,為躲避債權人,輾轉過戶登
記予被告丁○○、丙○○,嗣被告丁○○再轉賣給被告甲○
○,然系爭車輛始終均由原告在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
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車出廠與貨物稅照證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籍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然被告丁○○則以因原告積欠伊債務,故將系爭車輛
轉讓給伊,並辦理過戶手續,伊念在朋友之情份上,將系爭
車輛先借給乙○○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丁○○個人借錢給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提出94
年10月24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382,725元之匯款申請書
、94年10月27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425,250元之匯款申
請書、94年11月7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300,000元之匯
款申請書、94年11月15日被告丁○○電匯給原告420,000元
之匯款申請書各1張在卷足憑,原告亦不否認收受該四筆匯
款,雖辯稱該四筆是用以支付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光碟制
作之貨款云云。然查誠如原告前所主張,被告丁○○所經營
之聯麒公司匯給原告之匯款單3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
50萬元、45萬元)、原告簽發支票給聯麒公司,向聯麒公
司換聯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各6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向聯麒公司借票31張,總金額12,554,681元之借據1張
,該些債權債務關係,乃聯麒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丁
○○個人無涉,其將法人與自然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劃分明確
,誠屬可取。茲以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則,適用於該四筆匯款
,案外人聯麒公司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自當不可與自然人之
被告丁○○相混淆,倘是聯麒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光碟制作費
,自當以聯麒公司之名義匯款給原告公司,聯麒公司始能作
帳處理,豈可以被告丁○○個人之名義匯款給原告公司來清
償製作費?原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綜上觀之,原告於
94年10、11月間積欠被告丁○○債務高達150餘萬元,是被
告丁○○辯稱因原告無法清償上揭債務,乃於95年2月10日
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丁○○,並辦理過戶手續,然因念在
朋友之情份上,將系爭車輛先借給乙○○繼續使用等語,與
情理並無相悖之處,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丁○○自有權
處分系爭車輛。
3、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命被告將系爭車
輛交還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倘無法交還系爭車輛
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