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恩(原名 陳怡帆 )於民國107年4月6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火炎山3路與縣道140線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前行。適 蔡吟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14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蔡吟娟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怡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
㈣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自首減刑: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4─本院卷),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證據3─偵卷19頁);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㈣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起訴,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