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柏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0時15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黃柏展為緩起訴處分之受保護管束人,其於上開採尿時點,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署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柏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在卷,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87號、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1年、7月、7月,嗣經定應執行刑後,再與另案傷害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持有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卓志雄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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