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登記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朱秀昀
王筠誼 王詳福 王進興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證凱 被告 王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登記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鎮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鎮誠向原告聲請現金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3,6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依約取得對債務人王鎮誠之執行名義。嗣後,原告得知被告王鎮誠之母親 王方 金葉 (即被繼承人)留有臺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及另有其他未知之遺產,被告等人依法為其遺產繼承人,其等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王方金葉 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有其應繼分。惟被告王鎮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繼承母親王方金葉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王鎮誠則完全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王鎮誠應繼承之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
(二)本件原告持對債務人之債權,因債務人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竟將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合意由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辦理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債務人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 朱秀均 、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實務見解認此非屬人格權之範圍,依法得以撤銷之。綜上所述,債務人被告王鎮誠對其無償移轉予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時,原告乃依民法244條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1.被告就訴外人王方金葉所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3年1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應將訴外人王方金葉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3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王證凱、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進興則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方金葉都是由被告王證凱原名 王堯坤 、被告王筠誼跟被告王詳福之父親 王南晴 扶養,喪葬費用也是被告王證凱、訴外人王南晴負擔,父親即被告王進興也約定由被告王證凱、訴外人王南晴扶養,故被繼承人王方金葉之遺產由被告王證凱、訴外人王南晴繼承,而訴外人王南晴已於103年9月24日過世,由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繼承之。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王鎮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鎮誠積欠上揭債務,而其被繼承人王方金葉於99年11月15日死亡時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且被告王鎮誠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卻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由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王鎮誠則未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
107年南院五家字第1070000525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99年歸地字第119420號分割繼承及103年歸地字第11481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34頁)核閱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且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方金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分割協議登記由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所有,被告王鎮誠並未取得,此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最早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之時間為105年6月3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數府三字第1070001213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於分別於99年1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由被告王證凱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王南晴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而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於103年9月24日因繼承被繼承人王南晴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03年11月7日登記由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公同共有該權利範圍,未有登記由被告王鎮誠取得之情事,堪認原告於105年6月3日自行於網路上查詢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即已知上開等情,而原告遲至107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前揭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
又本件原告之撤銷權既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當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證凱、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方金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朱秀昀、王筠誼、王詳福、王證凱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