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運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運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為因欲醫治手傷而一時情急騎車就醫(見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號被告湯運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運添曾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經同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8萬元、拘役50日及拘役50日確定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頭份市○○路○○○○號「重光醫院」就診。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時值湯運添騎乘機車抵至「重光醫院」前方道路處時,因左手握有沾滿血跡之衛生紙,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湯運添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湯運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3)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湯運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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