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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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而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具狀異議謂: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盼能以協商方式與被上訴人解決等語,顯見上訴人無法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僅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債權。上訴人所述盼能以協商方式與被上訴人解決乙節,仍可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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