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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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由上訴人台灣銀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業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為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前向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約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惟被上訴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尚積欠九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其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該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為,係 許義雄 所偽造,且其從未繳過利息或清償本金,亦從未接獲上訴人催繳利息或本金之通知,本件借貸係許義雄假冒其名義所為。其雖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委託當時任職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許義雄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將印章及存款簿交由許義雄辦理,惟已於八十三年間將該借款全部清償,並取回印章,而本件之借款印章與上開印章並不相同,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則由許義雄持授信約定書向上訴人冒貸,亦非表見代理。
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均非渠等所為,更未曾有承辦人員與之對保,本件借款係許義雄以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偽簽被上訴人姓名、盜刻被上訴人印章等方式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二,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四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許義雄曾向屏東地檢署自首經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間向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間清償完畢;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據及約定書上印章與開戶印章不符。
六、本院判斷:㈠據證人即前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代總經理許義雄在原審證稱:「丁○○的借
款是我冒貸的,因為作生意失敗,錢還別人及轉來轉去就沒有了...丁○○的部分,我之前是借六十萬元,後來又另外借一百萬元來還六十萬元,借據是我請朋友寫的,不是被告等人所寫的,印章是我去刻的,當初會找被告等三人,是我和他們都有認識...對保單的印章和借據上的印章是一樣,丁○○的簽名部分是之前丁○○有辦理放貸款,那時我有拿資料給丁○○寫,有多寫一部分,但放款單上面的名字我就不知是否是他本人的簽名。對保單是我寫的,日期也是我押的,授信約定書甲○○的名字是我簽的,借據上的名字,是我請別人簽的,被告乙○的簽名是我請朋友簽名的...因為當時被告乙○、甲○○等有買賣股票,所以有身分證影本在我那邊,而丁○○的部分,是當時有來辦過借款,我影印起來的。丁○○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我那邊,因為當時丁○○有借款,所以簿子、印鑑都放在我那裡比較方便,之前一筆借款是丁○○自己借的,後來的部分是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參以該證人許義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所具之自首狀亦載:「自首人,前任職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台灣銀行東港分行。自首人因財務陷入困境,遂未經知會弟、妹、親朋好友,私擅刻印或擅用其等委為保管之印章,以其等名義為借款人或保證人,向該行庫借款,或設定抵押擔保借款等情。被冒名借款人、保證人、帳號、借款日、借款額、餘額等,詳如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系爭借款部分並標明於上開自首狀附表上。又丁○○抗辯其於八十一年間委由證人許義雄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並將印章交由許義雄保管,後於八十三年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並取回寄放予許義雄之印章,而本件之印章與該印章並不相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許義雄供稱本件之印章係其盜刻,應堪採信。參以許義雄供述「丁○○的借款是我冒貸的..印章是我去刻的..對保單的印章和借據上的印章是一樣」等語,互核尚無矛盾。參酌上開各情,許義雄所為證言應堪採信,㈡上訴人指訴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被上訴人三人之簽名與住址之筆跡,顯然均出於同
一人之筆跡,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就丁○○本人放款對帳單上之簽名與本件借款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實施筆跡鑑定,因以現有資料無法進行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函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就前述放款對帳單,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丁○○之字跡予以肉眼觀察,無從認定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丁○○所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及印文為丁○○所簽及蓋章,則其憑該未能舉證證明真正之私文書,據為主張,自非可取。」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貸款之金額已匯入丁○○名義之帳戶,該筆款項應為丁○○所
借貸云云,惟該帳戶及存款簿為證人許義雄所冒用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憑此推認丁○○與東港信合社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丁○○否認有提領該款,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提領上開款項之提款單以為證明丁○○提領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已匯入丁○○帳戶,即認為其所借貸,尚非足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丁○○曾將印章、存款簿交由許義雄辦理借貸,乙○、甲○○之身
分證影本均附於授信約定書內,應令其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表見代理制度之目的,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即須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始足當之,苟第三人明知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查系爭借款乃擔任上訴人承受之前東港信合社之代總經理職務之許義雄以偽簽被上訴人姓名或盗刻被上訴人之印章等方式而冒名借貸,則對其受僱人所為之行為,自無得主張其為善意而無過失,而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丁○○消費借貸之主債務存在,從屬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無從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二,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四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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