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高雄縣○○鎮○○街○○○號合會會首乙○○住處,虛構會員「 陳松柏 」與「 楊美玉 」二人,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合會,再虛構會員「 蔡玉芬 」與「楊美玉」二人與不知情之友人「黃 蔡良美 」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之合會,復虛構會員「 蕭鎮哲 」、「蔡玉芬」及「 何秋華 」等三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合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讓甲○○○先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地點,偽造上述「陳松柏」、「蕭鎮哲」、「楊美玉」、「 黃蔡良美 」、「蔡玉芬」及「何秋華」等六人之名義,佯以該六人之名義,偽造該六人之簽名署押,並分別填具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八千一百元、九千一百元及二千六百元等標金,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標得上述三個合會之會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將約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之會款交予甲○○○,致生損害於乙○○與「陳松柏」、「蕭鎮哲」、「楊美玉」、「黃蔡良美」、「蔡玉芬」及「何秋華」等六人。甲○○○後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自任會首,向乙○○招攬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各二會,並陸續繳交會款予甲○○○。嗣因甲○○○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止會,且並未繼續繳交如附件一所示合會之死會會款,另向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會款計四十四萬元,亦未返還乙○○,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另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其有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法行為交付會款,除另有其他方法、結果行為,應另成立其他犯罪外,應令其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參照),是會首如非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嗣於標取會款後因故宣告倒會或停會,自難謂其嗣後倒會,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不外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蔡良美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紙、被告立具承認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款一百七十萬零七千七百元之承諾書影本一紙在卷為佐,另參酌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五紙均未兌現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組會,並用「陳松柏」、「蕭鎮哲」、「楊美玉」、「黃蔡良美」、「蔡玉芬」及「何秋華」之名義標會,但是其當初會用別人的名字跟會是因為告訴人要其幫她找會腳,其之前有問過這六人,他們都有同意,其就回報給告訴人這六人的名字,不過後來,他們六人聽到會金比較高,他們就不願意參加告訴人的合會,其有把這些情形告訴告訴人,並且請告訴人把名字改成伊的名字,但告訴人不肯,所以其才以上開六人之名義標會,而以這六人的名義所跟的會,會錢都是伊所繳的;另伊自任會首的二會之所以止會,係因伊也被倒會之故,其並無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有以「陳松柏」、「蕭鎮哲」、「楊美玉」、「黃蔡良美」、「蔡玉芬」及「何秋華」等人之名義,參加告訴人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組合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單上確實載有「陳松柏」與「楊美玉」二人之姓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確實載有「蔡玉芬」、「楊美玉」、「黃蔡良美」三人之姓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確實載有「蕭鎮哲」、「蔡玉芬」及「何秋華」三人之姓名,而另參以卷附被告所立之承諾書,固可認定被告以上揭六人之名義而分別參加告訴人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三組合會,並以上開六人之名義標走約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之會款之事實。
(二)惟關於被告是否故意冒用上開六人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三組合會,並故意偽造上開六人名義標會,詐標會款一節,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復於原審調查中辯稱:附表一標號二、三之互助會單影本,「蔡良美」、「蔡玉芬」之名字有劃掉之痕跡,是表示其有知會告訴人乙○○他們二人不參加互助會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陳稱:被告確實有告知伊「黃蔡良美」、「 黃玉芬 」不參加互助會,而當初會告被告是因為被告搬家找不到人,及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虛構會員名義跟會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告訴人於本院更陳稱:「(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答:因為我之前係針對被告。˙˙˙我只是要收到會錢˙˙˙」、「(會員名冊)有畫掉的部分,有的是更名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為能收取會款而為誇大其詞之指述,即屬可能。另參以證人黃蔡良美於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確實有找過我,要我參加告訴人為會首的會,我當時有答應被告,但是後來因為被告告訴我一會要三萬元,我因為金額太高就沒有參加;而我女兒「黃玉芬」的部分(即標單上所載之蔡玉芬),也是被告來找我,我當時也幫我女兒向被告答應說到時候看看情形,後來也是因為金額太高而作罷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頁、二十二頁);證人黃玉芬即證人黃蔡良美之女兒於原審調查中結稱:伊知道被告有問過黃蔡良美是否要跟會,但是黃蔡良美沒有跟伊提過跟會的事情,伊不清楚黃蔡良美有無答應要參加被告替告訴人所召的會,因為家裡的錢伊都委託黃蔡良美管理,所以伊都不過問等情(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則證人黃蔡良美於警訊、偵查中為免於牽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會款糾紛,而未陳明全部真相,亦非全然不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其用別人的名字跟會是因為告訴人要其幫她找會腳,及其之前有問過這六人,他們都有同意,其就回報給告訴人這六人的名字,不過後來,他們六人聽到會金比較高,他們就不願意參加告訴人的合會,其有把這些情形告訴告訴人,並且請告訴人把名字改成其的名字等語,但告訴人不肯,所以其才以上開六人之名義標會,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縱有以上開六人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組合會,並填具標會單標走上開約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會款之行為,惟依據上述,尚難以被告有上開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至於被告雖以時間太久,已與陳松柏、蕭鎮哲、楊美玉等人沒聯絡而找不到,致無法提供資料供法院查證云云,衡情,被告當初既僅介紹陳松柏等人參與告訴人之互助會,會款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與陳松柏等人之間,與被告無關,嗣陳松柏等人不願參加,被告隨即承受該互助會,會款關係又與陳松柏等人無關,則被告未詳查陳松柏等人資料並掌握其等行蹤,亦不違反經驗法則,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固亦不否認其有召集附表二所示之二組互助會,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宣告止會,惟亦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別人倒會,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組互助會,其中編號一部分之互助會會期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其中編號二部分之互助會會期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則二組互助會均係經過七月才止會,且期間之實際參與會員應已標得會款,此參酌被告並無因此遭他人指述而經起訴,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即可自明,是茍被告召會之初存心行詐,衡情應於取得會首款之後即逃之夭夭,何須自己長期繼續按期繳交會款?又事後何能開標讓多位其他實際會員標得會款?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邀集各組互助會之初,已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及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即與告訴人立具承諾書,承諾會款債務並願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分期清償,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一四三號卷第十一至第十四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附表一┌───┬───────┬────┬─────┬────┬──┬─────│編號│會期│會金│會員人數│開標日│會制│開標地點├───┼───────┼────┼─────┼────┼──┼─────│一│八十二年七月二│一萬元│三十四人│每月十號│內│高雄市楠梓││十日至八十五年│││○○○區○○○路││四月二十日│││││九號│││││││├───┼───────┼────┼─────┼────┼──┼─────│二│八十三年五月五│三萬元│十七人│每月五號│內│高雄市三民││日至八十四年九│││○○○區○○路一││月五日│││││六一號六樓││││││││││││││├───┼───────┼────┼─────┼────┼──┼─────│三│八十三年九月三│一萬元│二十五人│每月三十│內│高雄市三民││十日至八十五年│││號○○○區○○路一││九月三十日│││││六一號六樓└───┴───────┴────┴─────┴────┴──┴─────附表二┌───┬───────┬────┬─────┬────┬──┬─────│編號│會期│會金│會員人數│開標日│會制│開標地點├───┼───────┼────┼─────┼────┼──┼─────│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萬元│二十四人│每月六號│內│高雄市三民││六日至八十五年│││○○○區○○路十││九月六日│││││七巷二十一│││││││號五樓├───┼───────┼────┼─────┼────┼──┼─────│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萬元│二十四人│每月二十│內│高雄市三民││二十五日至八十│││五號○○○區○○路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巷二十一││五日│││││號五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