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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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煙毒罪,經原審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二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十四年間復犯煙毒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甲○○因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大冠興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託乙○○購買毒品,而乙○○未交付毒品,甲○○為追索本件買賣糾紛,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託由綽號「 阿文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邀約乙○○在上開地點大冠興超商見面,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機車依約到場,甲○○見其前來,即以強暴方式與乙○○各以機車並行拉扯,致乙○○人車俱倒,甲○○因索討毒品及價款不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玩具手槍敲擊乙○○之後腦部裂傷長度約四公分,並強取其所有之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三具、現款五千元,以強暴妨害乙○○行使財產權,得手後逃逸,將所得之其中二支行動電話作為與不知姓名且不知情之友人交換毒品之對價,將另一支行動電話以四千五百元代價賣與位於高雄市○○區○○路五福路交岔路口處某不知情不詳店名之通訊行,並將所得之金項鍊持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不知情之 金友祥 銀樓以九千四百五十元出售,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託由綽號「阿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邀約乙○○到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大冠興超商見面,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見乙○○駕駛機車依約到場,即以強暴方式與乙○○各以機車並行拉扯,致乙○○人車俱倒,索討毒品及價款不果,持玩具手槍敲擊乙○○之後腦部成傷,取其所有之金項鍊、行動電話、現款等情,惟否認強盜犯行,辯係買賣毒品之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自力救濟追索其購買毒品之支付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直承各情核與乙○○於警訊稱:「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被告
打我朋友綽號『 阿勇 』行動電話,因阿勇行動電話忘記帶所以我將電話接下,被告表示要向我借二千元,我答應他並相約在大中路與華夏路口見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已足徵被告與被害人非不熟識,二人以電話既已相約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見面,並非偶然相遇毫不認識者之糾紛,難認係強梁之行徑。乙○○於原審法院改稱:「他要向我借錢,我不想借他,他打朋友的手機,他說 勇仔 買東西沒有帶錢,你來一趟::::」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改稱:「被告不曾向我借錢,就算有也不會借他::」云云,前後指訴不一,但仍足徵係雙方以手機聯繫,相約見面;乙○○於警訊時已供稱:「我與甲○○之前有認識:::沒有任何財務糾紛,也沒有仇恨或怨隙」(見警卷第六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卻又稱:「我知道他叫 建宏 」、「:::甲○○表示他是刑警」云云,前後指訴矛盾異常,先前既已認識且知其名,豈能再冒稱刑警,誇大其詞之指訴自非可取。乙○○經本院命其查報其友綽號「阿勇」之電話、姓名住址,及其於警訊時所指訴遭被告追逐進入之民宅,迄今仍未查報,自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犯強盜罪之證據。
㈡被害人受傷之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八頁)可資參證。該
診斷證明書載:「頭部裂傷後腦部總長度約四公分,患者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受傷至本院急診接受初步縫合手術」,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一二五一四號函檢附急診紀錄及病歷表可按,此核與被告直承敲擊乙○○頭部成傷相符,應堪採信。
㈢卷附之金友祥銀樓 李國祥 名片,及原料金買賣登記簿(見警卷第十、十一頁),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出售金項鍊予李國祥之事實無訛。另被告自承其曾購買玩具手槍,放置於其家神龕之後,經其母 劉侯金枝 發覺後丟棄等情,亦經證人劉侯金枝於原審證述無訛,足為其敲擊乙○○後腦部成傷之佐證。
㈣被告係毒品前科累累之人,有其前科表可按,被害人乙○○亦為施用毒品之人,
且曾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前科,亦有其前科表可按,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傳訊乙○○就其警訊筆錄仍稱所言實在,乙○○僅為零工,其隨身攜帶三只行動電話,此情已與常情相悖,經本院查詢其通聯紀錄,因通聯紀錄法定保存期限為六個月,故查無該資料,有泛亞電信、遠傳電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可按。乙○○警訊自始即稱接獲「阿勇」之行動電話而出門與被告相會,卻對其所用之「阿勇」行動電話始終無法查報,於本院調查時復稱「阿勇」已遷居不知去向,亦不知其行動電話號碼,似此已難謂所言真實。但此應能為被告抗辯係為委託調取毒品引發糾紛之心證。又其於警訊時指訴係遭被告追逐進入民宅後猶被拖出,被告以槍托擊打云云,似此牽涉侵入民宅之重大糾紛,被害人乙○○亦無法供出該民宅之地點及姓名,且亦未於該轄區報案,而係另向他處之警察機關報案,凡此均不符常情,其所為強盜之指控,殊難以採信。乙○○否認係購買毒品之糾紛,乃係其恐涉販賣毒品之刑責使然。證人 李政安 (其確係施用毒品在戒治所戒治之人)經本院提訊,證稱係出資交由被告向乙○○洽購毒品,且係由其典當金飾於上上銀樓(裕元當鋪)得款後夥同被告出面交付乙○○洽購,久久未取得毒品等情,經本院向上上銀樓即裕元當鋪查證,李政安確曾多次典當金飾於上上銀樓即裕元當鋪,經該店老闆 林柏元 到庭證述明確,且提出登記簿經本院影印附卷,並有上上銀樓即裕元當鋪李政安歷次典當之電腦清單在卷可證。益證被告所稱「係因購買毒品之糾紛,以強制力向乙○○追索而取回其付出之代價」之辯解,尚非子虛。
㈤被告自乙○○所取得之物,為現金五千元、行動電話三只、金項鍊一條,行動電
話三只,其中一只經變賣得款四千五百元,另二只用以交換毒品折價六千元、金項鍊一條變賣得款九千四百五十元,總計核與其前以二萬五千元託乙○○購買毒品之金額相近;按強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可按。被告以非平和之自力救濟方法索討其與被害人乙○○間之財務糾紛,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尚難以強盜罪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直承犯傷害及強制罪,否認犯強盜罪,為真實可信,乙○○誇張指控強盜,非可採信,公訴人以被告甲○○自白持玩具手槍敲乙○○之右後腦並搶走其金項等物,不能僅憑其自白執為被告犯強盜罪之認定。被告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盜匪罪,自有未合(理由如前所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犯煙毒罪,經原審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二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十四年間復犯煙毒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強盜罪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眾目睽睽之下以暴力追索債務,行徑囂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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