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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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53號

原告 王有金

被告 周接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付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9日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進行工程而使用水泥幫浦時,因未注意防護措施之過失,致水泥、砂石等噴濺至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受損。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55元,應由被告賠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停放處上方有屋頂遮蔽,故水泥僅可能噴濺到A車後車身,無法噴到前面,原告車輛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之痕跡疑為舊有傷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9日在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進行工程而使用水泥幫浦時,因未注意防護措施之過失,致水泥、砂石等噴濺至原告所有之A車後車身,致A車該部分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0幀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4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A車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等均為噴濺之範圍,則為被告所否認。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A車係以車尾朝施工位置停放,其上方完全為自位於A車右側之建物延伸出之鐵皮雨遮所遮蓋,而施工位置在A車後側並較鐵皮雨遮高,則被告辯稱因鐵皮雨遮之存在,水泥應不致噴濺至A車前車身等情,尚非無據。

  2、次查,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並以鉛筆標示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受損部分,僅得辨識其上存有極淺且偏灰白色之擦痕,A車又係94年即出廠之舊車,該部分是否係舊傷痕,亦有可疑,僅憑上開證據,尚難遽認A車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受損部分亦為被告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施工不慎,致A車後車身遭水泥、砂石等噴濺而受損等情,業據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A車後行李箱蓋之修復費用計3,186元(含烤漆工資2,700元、拆裝工資486元,本院卷第9頁估價單),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賠付A車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柱飾條之修復費用,因尚難證明該部分損害為被告所致,已如前述,其請求無從准許;而原告請求賠償更換A車零件即EXI、MITSUBISHI標誌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指出該等零件之位置,本院尚無從判斷是否亦為被告所致,亦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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