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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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094號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16號
原 告 劉力齊
被 告 林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所謂
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
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
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
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
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再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惟依該條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為受理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
100年6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原告於100年6月9日簽發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被告20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原告所寫、
筆跡及手印亦不同等語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雄補字卷第9頁)。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者,應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依前揭說明
,應由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法院管轄,並具有專屬管轄之性
質。則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作成系爭
本票裁定之法院即新北地院取得專屬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依前揭說明,亦應由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一併審理,而非向受囑託執行法院即本
院聲請,爰併依職權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