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人碩

選任辯護人黃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88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陳人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162號前時,適告訴人 李聰敏 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同向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左偏行駛之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蜂窩性組織炎,大腦挫傷,開顱減壓手術術後合併顱骨缺損之傷害,因其損傷部位為前額葉,經過認知功能評估,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情形已持續將近1年,仍無進步之跡象,極可能終身須專人照顧,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人碩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李惠珍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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