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8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就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借款(即下二、㈣所述事實)中,超過6個月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按借款利率20%(即週年利率3.4%)計算,嗣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僅請求按週年利率3%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4年2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3.1%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應付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29,27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2年7月9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4,25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於94年9月16日向慶豐銀行申請額度240,00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機動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應付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25,92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㈣、被告前於92年7月11日向慶豐銀行申請額度70,00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算,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應付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4,281元及如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㈤、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3,112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售帳卡、帳務明細、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消費明細、信用卡應繳金額查詢結果、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起訖日

1

信用貸款

129,274元

13.1%

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

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40,285元

19.71%

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225,922元

13.17%

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

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信用貸款

14,281元

17%

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3%計付。

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信用卡

48,801元

20%

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150元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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