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2日所為檢紀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日所為檢紀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併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此有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然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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