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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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 林啟閔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啟閔被訴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前經扣案之證物,除「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業經發還外,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12均未發還,前揭物品均非違禁品,且尚有3張商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同意書及授權書等應發還與告訴人之物品,請准予一併發還聲請人或將被害人物品逕予發還告訴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啟閔前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
178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被訴案件自始未繫屬本院,則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