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樂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樂仁(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居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於同日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祥和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管理員沈柏釧簽名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90頁)可稽,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106年10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0月16日(屆滿日10月14日係假日故順延)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於同年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對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南部工作,未在前揭地址居住,法院文件寄送均由社區警衛代收,直至今日始行轉交」等語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惟依前揭見解,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無從補正,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