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炳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炳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7日(聲請書誤│107年2月28日││││載為107年2月16日,應予│││││更正)│││├──┬─────┼────────────┼────────────┼────────────┤│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767號│107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交簡第409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