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彥良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文見誠 輔佐人即被告之妻 連銀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文彥良於警詢、偵訊、審判及上訴狀之陳報住所均為:彰化縣○○鎮○○里○○巷0號,復有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其住所確為該址無訛。而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3日寄至上訴人上址住所,由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2頁),經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
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3月15日提起上訴,亦即上訴書狀應於該日24時以前寄達本院始為適法。惟本件上訴狀遲至106年4月6日始由本院收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據上述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