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前六十個月按月繳納利息,第六十一個月起按月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其餘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貳佰柒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及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及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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