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因受傷,患有腦震盪後遺症,時常神智不清,致不知身分證遺失,至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發現申請補發。嗣自訴人換發信用卡時,才知已遭拒絕往來,經查詢係有人持變造之自訴人身分證前往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戶領取支票,被告甲○○為該分行經理,草率查核,使自訴蒙受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依銀行通例,客戶持身分證正本開立支票帳戶,僅須親自填具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由經辦行員以肉眼辨識身分證上之照片與來行客戶是否同一,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若無異常紀錄,則准予開立,本件開戶流程並無違例,且被告係一經理人,並未參與開戶流程,亦非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人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自承其身分證遺失而遭變造開戶,依其所訴事實,已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件開戶流程並無違背銀行通例,復有被告提出之開戶申請書、客戶身分證、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影本可證,另無任何證據足證開戶銀行經辦行員與該冒名開戶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開戶銀行經辦行員就開戶人與其提出身分證之辨識涉有疏失,亦難認具犯罪故意。況本件被告係開戶銀行經理,且係自訴人遭冒名開戶後之八十七年二月間始到職(見卷附泛亞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影本)並未實際參與開戶流程,更無任何罪責可言。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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