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且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益,自訴人之利益雖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且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並非代表該公司,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