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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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眉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眉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眉廷與 張卓秀貞卓聖忠 分別係姊妹及姊弟關係。緣卓眉廷之父 卓龍桂 於民國92年7月15日因病過世,卓眉廷明知張卓秀貞及卓聖忠為卓龍桂之繼承人,依法對卓龍桂之遺產享有繼承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持僅列卓眉廷為唯一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均稱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卓龍桂之繼承人僅有卓眉廷,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卓龍桂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卓眉廷所有,足生損害於張卓秀貞、卓聖忠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卓秀貞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卓眉廷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於偵訊中指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50號偵查卷《下稱105他350卷》第46頁),並有被繼承人卓龍桂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
3月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2272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被害人卓聖忠及告訴人張卓秀貞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現場照片暨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105他350卷第4頁、第17至26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並無審認之責。經查,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卓龍桂之繼承人,除其本人外,尚有告訴人張卓秀貞及被害人卓聖忠,竟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在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僅記載被繼承人卓龍桂之繼承人為「女兒(即被告)卓眉廷」,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張卓秀貞、被害人卓聖忠遺產繼承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卓龍桂已於92年7月15日死亡,且除其自身之外,尚有其餘2名繼承人,竟以漏列其他繼承人於繼承系統表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制度之正確所生危害非輕,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卷第21頁、第24至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因此獲得之利益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1日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第38條第2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外,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實繼承系統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實際取得管理處分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繼承該筆土地後已經轉賣以清償被告自身之債務(見105他350卷第46頁),且依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萬3,2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基於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為34萬3,230元,此部份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就扣除被告自身應得繼承之應繼分1/3利益後之22萬8,820元【計算式:343,230元─(343,230*1/3)=228,82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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